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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波未平一波又起,近日,南京建工集团、南京东部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向长安国际信托股份有限公司累计申请的信托贷款28.5亿元,目前已经逾期。
作者在关注丰盛集团时,无意间翻到一个几年前他家的融资大案,一位叫吴小军的投行老司机浮出水面!
案例索引: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9月6日作出的(2017)苏刑终29号刑事裁定书。
农业银行下属机构“农银国联”总经理,正处级干部吴小军,帮助公司客户南京丰盛集团融资30亿元,个人收取2.3亿元财顾费,这是吴小军被认定为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的罪证。
因30亿融资业务中,金融机构宏源汇智公司员工胡某2在本次交易中推荐了资金方重庆农商行,吴小军给予胡某2辛苦费(700万元),同时要求其对该项目实际来源为农银国联一事进行保密,这是吴小军被认定向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的罪证。
(二)非法经营同类营业事实
1、帮南京丰盛集团30亿融资,收财顾费2.3亿
2012年6月份,被告人吴小军经原省农行同事王某3引荐,结识了南京丰盛集团老总季某1。经过吴小军和季某1的商谈,初步认为可以用丰盛集团的六合文化城项目融资。吴小军遂安排农银国联的李某2和丰盛集团对接,并完成项目的尽职报告。2012年9月经北京总部风险合规部审核,认为该项目有风险,未立即批准该项目实施。在与丰盛集团的接触中,吴小军得知丰盛集团需要在年底前融资30亿元,遂决定利用自己实际控制的来恩公司来完成丰盛集团的30亿元融资项目。
被告人吴小军接手该笔业务后主要联系了宏源汇智公司落实项目的资金方和过手方,以安徽国元作为信托通道和放款单位,确定了融资各方的利率。为确保自己的收益,吴小军将自己的收益通过两部分拆分实现,一部分由来恩公司和丰盛集团签订财务顾问协议;一部分由来恩公司和安徽国元签订财务顾问协议。在吴小军的斡旋下,丰盛集团所需的30亿融资项目分别在2012年11月,由丰盛科技与安徽国元签订了8亿元借款合同;2012年12月丰盛科技和安徽国元签订了12亿元的借款合同;2013年1月丰盛投资集团和安徽国元签订了10亿元的借款合同。在这三笔借款合同的同时,丰盛集团下属的江苏省房地产发展实业有限公司与来恩公司签订了财务顾问协议。在相关一揽子借款协议中,来恩公司又与安徽国元签订了财务顾问协议。
2012年12月至2013年6月,江苏省房地产发展实业有限公司陆续支付给吴小军及其指定账户共计13105.8万元(预扣税款814.2万元);2013年1月至2014年7月,安徽国元信托共支付来恩公司财务顾问费共计10013.979453万元。
吴小军共从该项目中非法获利23119.779453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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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被告人吴小军的供述与辩解
证明2012年6月份,经省农行营业部经理王某3介绍认识季某1,第一次见面双方表达了合作意向。7月份,季某1安排人员向农银国联报了两个项目,其认为六合文化城项目比较好,就以农银国联名义向农银北京投资管理公司上报。当时是以“优先劣后”方式报批立项的。上报后,总部要求补充了一些材料,但到8月份左右没有同意立项。10月份,季某1表示丰盛集团年底前想融资30亿元,其表示通过农银做不了,可以采用“买入返售”模式。之后为30亿元融资一事与季某1保持联系。10月底的一天,季某1与其在健康会所面谈,双方明确以买入返售方式实施30亿元融资项目。其表示通过农银做不了,其可以利用其它途径,采用“买入返售”模式,如果季某1能够落实兜底银行的话,其可以负责落实资金方、信托通道和过手方。季某1表示认可。后季某1联系渤海银行作为兜底银行,其向渤海银行南京分行的吉副行长介绍了买入返售的模式。同年11月上旬,季某1告知渤海银行南京分行同意先做8亿元兜底。与此同时,其通过省农行吴某介绍联系了北京宏源汇智业务负责人胡某2,请胡某2联系资金。渤海银行同意先做8亿元兜底后,其告知胡某2兜底银行已经落实,并按照胡某2要求提供了融资方案、信托文件等资料,其中企业方面的基本资料是其让李某2准备,有关丰盛控股的资料基本沿用做六合文化城项目的资料。最终,胡某2联系了重庆农商行作为资金方,光大银行重庆分行作为过手方。其联系安徽国元作为信托通道。11月中旬,渤海银行提出可以做兜底,但需要另外一家银行作为名义兜底。其马上将这一情况告知了胡某2,于是宏源汇智找了民生银行苏州分行作名义兜底,然后再由渤海银行南京分行向民生银行出具保函。具体是民生银行的张某2通过其,与渤海银行对接。11月28日,丰盛科技与安徽国元签订了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当天来恩公司与丰盛签订了顾问协议。11月30日,光大银行重庆分行按照信托合同向安徽国元划款8亿元,安徽国元当天把钱划给丰盛科技。借款成功后,丰盛向来恩支付顾问费,丰盛把相应利息打给安徽国元后,安徽国元也按照协议向来恩公司、宏源汇智等单位支付顾问费。第二笔12亿元融资与上述过程类似,只是在用款成本上略有调整,合同签订时间是12月25日,过手行改为兴业国际信托。第三笔10亿元融资与上述过程类似,合同签订时间是2013年1月11日。
其任农银国联总经理期间,曾做过几笔融资方面的顾问业务,如熔盛重工12亿元融资项目,苏宁集团财务顾问项目等。但业绩归北京总部。
2、帮苏宁集团10亿元融资,收财顾费7800万
被告人吴小军还帮苏宁集团融过资,也拿了近亿元财顾费。其在担任农银国联总经理期间,利用本公司与苏宁集团接洽并提供融资服务的便利,得知苏宁集团有10亿元融资需求,遂安排工作人员周某2以苏宁集团需融资5亿元项目立项上报北京总部。在北京总部作出暂缓决议后,被告人吴小军个人决定私下运作苏宁集团融资项目。吴小军联系了农业银行秦皇岛分行,并由该行作为资金托管银行,大连银行作为出资行,安徽国元信托(以下简称安徽国元)作为信托通道。2012年7月19日,苏宁集团与安徽国元达成借款10亿元的借款合同;相关各方也分别达成资金信托合同。吴小军通过其朋友黄某控制的如皋港务集团下属中港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苏宁集团签订财务顾问协议。2012年7月和9月,苏宁集团依照约定分别将5000万和3500万财务顾问费汇至江苏中港担保有限公司。上述款项有580万元通过江苏金海岸投资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2012年7月27日直接汇至吴小军账户,剩余款项中的7220万间接通过吴某账户交付给吴小军(江苏中港公司扣除税款700万),吴小军非法获取顾问费7800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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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超强把控能力+扎实专业基础
证人张某1(苏宁控股集团资金管理中心副总监)证言,证明2012年4月份,吴小军以农银无锡名义帮苏宁融资3亿元,资金通道方是安徽国元,财务顾问是农银无锡。做成3亿元之后不久,吴小军带他的业务团队到苏宁来洽谈融资业务。当时,吴小军向农银国际北京总部上报的立项是5亿元的资金需求,后吴小军反馈说北京总部也在做苏宁集团融资业务,和吴小军无锡团队的业务有冲突。农银国际北京总部业务也没有明确告知到底是北京总部能做还是农银无锡吴小军团队能做,其就一直与农银国际北京总部及吴小军的农银无锡业务团队保持联系,每个月还向他们寄送有关的财务变动的更新资料。2012年7月,吴小军以农银国联总经理身份找其继续洽谈想帮苏宁做10亿元融资,等吴小军落实了资金方、信托公司之后,开始商谈资金成本、资金到位时间等细节。细节基本谈妥之后,吴小军传了一份融资顾问协议书供苏宁进行法律审核,这时其才知道吴小军是以江苏中港担保有限公司名义做财务顾问。因为当时所有细节都已谈好,已经制定了相关的用款计划,如果不签合同会影响公司的资金周转。所以吴小军突然提出以江苏中港公司作为财务顾问方,其也没有选择,毕竟重新寻找融资渠道需要一定时间,其按照吴小军的要求签订了相关的融资合同和信托合同以及财务顾问费合同。
2、公事私办
证人刘某1(苏宁控股集团资金管理中心总监)证言,证明2012年4月份,吴小军主动找其谈融资,经洽谈,以农银无锡名义帮苏宁融资3亿元,资金通道方是安徽国元,财务顾问方是农银无锡。借款合同和财务顾问合同都是吴小军本人来苏宁当面签订,由张某1负责对接。3亿元融资做成后,吴小军又找其谈融资,确定融资金额为10亿元,具体由张某1负责。考虑到和吴小军接触时间比较长,而且之前吴小军在农行工作期间有过合作,他在农银国际下属的公司任职,所以才相信吴小军有能力完成10亿元融资。吴小军没有谈到10亿元由他个人融资,如果是他以个人名义帮忙融资,苏宁肯定不让他做。当时主要认为吴小军是农银国际下属公司负责人才与他合作。
3、摆平相关利益参与方
证人陈某1(农行秦皇岛分行公司业务部总经理)证言,证明2012年初,刘某2向其推荐农银无锡发起的一个苏宁融资业务。刘某2介绍农银无锡负责人叫吴小军。之后,其与闫某、王某1一起联系了秦皇岛商业银行作为出资方,出资3亿元,期限为8个月。出资方谈好后,农银无锡派周某2、郭某1来对接,经多次联系,最终确定以农行秦皇岛港城支行名义签订,请港城支行宋某签字,安排魏某带协议到无锡面签。这笔业务信托通道是安徽国元,资金使用方是苏宁集团,出资方是秦皇岛商业银行,农行秦皇岛分行属于“过桥方”,只负责找出资方,并不承担责任和风险,业务做成可以从中收取财务顾问费。除了出资方,其他都是农银无锡联系;2012年6月份,王某1说又有一笔苏宁集团10亿元业务,仍是农银无锡发起,出资方是大连银行,农行秦皇岛分行向大连银行出具承诺函。大连银行方面是董某与其联系。按照之前3亿元的业务流程,这笔业务应当是与农银无锡签订财务顾问协议,这次财务顾问协议是农行秦皇岛分行直接与苏宁集团签订。王某1说是因为涉及到重复缴税问题。
4、有机构通道(背后也是资源掌控)
证人董某(大连银行第二中心支行副行长)证言,证明2012年6、7月份,农行江苏分行投资银行部的胡某1与其联系,说苏宁有一笔10亿元融资,想让大连银行作为出资方,由农行秦皇岛分行出具承诺函。其向大连银行总行公司银行部姜某做了汇报,总行同意做这笔业务。其就准备了承诺函文本,经协商后于2012年7月18日前往秦皇岛面签。第二天,秦皇岛分行在承诺函上盖章。之后,大连银行总行为这一业务包装了一个理财产品,找了长城证券作为理财产品管理方,原深圳发展银行大连分行购买这笔理财产品。整个过程中吴小军没有和其说过这是其个人私下做的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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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被告人吴小军的供述与辩解
吴小军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2年初,其获知苏宁集团有十几亿元的融资需求,期限一到两年,之后其把这一情况向农银国际北京公司汇报,得到农银国际北京公司领导层的同意,农银系公司可以为苏宁集团做融资业务,金额10到15亿元左右,并要求其带领农银国联团队帮助北京公司做部分苏宁集团的融资业务。经过其在两边做工作,苏宁集团、秦皇岛农行确定了融资量3亿元,期限8个月的融资业务框架。这笔3亿元融资业务的基本框架确定下后,其以农银国联总经理身份联系了安徽国元信托作为这笔业务的信托通道,农银国联团队以农银无锡投资有限公司名义进行立项,上报农银国际北京公司进行审批,其安排农银国联业务二部具体对接这个业务,由周某2具体负责。安排周某2和秦皇岛农行的王行长、陈某1联系,商谈出资方秦皇岛商业银行报价、秦皇岛农行的收益报价、资金如何到位、协议文本内容的敲定,并让周某2与北京公司进行联系,关注项目审批情况,周某2都是按照其要求去做的工作。等到各方都商谈好准备签订协议的时候,秦某1授权其代表农银无锡去签订财务顾问协议。这笔融资业务中,秦皇岛商业银行同国元信托签订资金信托合同,苏宁集团同国元信托签订借款合同,农银无锡同苏宁集团签订财务顾问协议,农行秦皇岛港城支行同农银无锡签订财务顾问协议,张近东和国元信托签订了保证合同。
2012年5月份左右,苏宁集团与其达成继续合作的意向,苏宁集团想继续做10亿元融资,之后做了大量准备工作。经秦某1口头同意,农银国联团队继续以农银无锡名义为苏宁集团再做5亿元融资。之后,其安排农银国联业务二部团队以5亿元融资业务立项,由周某2负责开展工作。苏宁集团5亿元融资项目是2012年5月22日立项,融资方案是以农行秦皇岛分行发行理财计划,通过平安信托向苏宁集团发放一年期信托贷款,金额不超过5亿元。由农银无锡作为财务顾问方,向农行秦皇岛分行出具担保承诺函。2012年6月15日,在农银国际北京公司的内审会会议上,北京公司风险部认为该项目以张某个人做担保风险大,担保不足,做出了“暂缓决议”的决定,周某2把北京公司的意见向其汇报后,其个人认为北京公司其实是不同意其团队继续去做,后来这个5亿元融资项目也就不了了之了。在5亿元融资业务立项上报的时候,其已经测算出如果做成苏宁集团的5亿元融资业务,可以从中获得非常可观的收益,所以后来苏宁集团再次提出10亿元融资需求的时候,其就想以个人为苏宁集团做成融资业务,从中收取财务顾问收益。
大概2012年7月初,苏宁集团的刘某1或者张某1找到其,问农银国际能不能再做10亿元融资,期限两年,其明确讲现在农银系公司做不了,如果可以,其个人私下可以给苏宁集团做10亿元融资。之后其电话联系了农行秦皇岛分行的王某1副行长,问其能否按照之前苏宁集团3亿元融资业务的模式,由农行秦皇岛分行出具担保承诺函给出资方,王某1在电话里说需要他们银行集体研究决定,过了几天,王某1电话回复说苏宁集团10亿元融资业务他们银行可以做,同意出具担保承诺函给出资方。得到农行秦皇岛分行的同意做这笔业务的答复后,其打电话给当时农行江苏省分行投资银行部经理胡某1,告诉胡某1苏宁集团有一笔10亿元融资需求,农银国际做不了,其是个人私下给苏宁集团联系融资的,请胡某1帮忙在市场上找出资方。胡某1说他可以帮忙去联系大连银行。其把苏宁集团10亿元融资业务的方案、苏宁集团的尽职调查报告等资料通过电子邮件形式发给胡某1,之后胡某1联系大连银行。大连银行同意做这笔业务。后其让胡某1要了大连银行的承诺函样本,其又转发给农行秦皇岛分行修改后反馈给大连银行。其还把大连银行一个人的联系方式给了陈某1,让陈某1直接联系大连银行这个人,具体商谈开户、面签承诺函的事情。在此过程中,其联系了安徽国元,也和国元信托方面明确讲了这笔苏宁集团10亿元融资业务和农银国际没有关系,是其个人运作。安徽国元同意做苏宁集团10亿元融资业务的信托通道。在各方都联系好、准备签订协议的时候,其电话联系了如皋港务集团的黄某,跟黄某讲现在其个人给苏宁集团做了一笔融资业务,大概有8000万元左右的收入需要开财务顾问发票,问黄某能不能找到一家可以开发票的公司,黄某说如皋港务集团旗下有中港担保公司可以开具这样的发票,现在他资金紧张,问其8000万元到账后能不能借他用一段时间,其答应。后中港担保与苏宁集团签订了财务顾问协议、农行秦皇岛分行同苏宁集团签订了财务顾问协议、农行秦皇岛分行向大连银行出具了承诺函、国元信托和苏宁集团签订了借款合同,张某个人和国元信托签订了保证合同。
苏宁集团按照协议约定向江苏中港担保有限公司分两笔支付了共计8500万元的财务顾问费。第一笔是2012年7月20日支付5000万元,第二笔是2012年9月19日支付3500万元。其累计收到应该是7200余万元的财务顾问费,其中扣除了700万元的税款。这笔资金后来全部被其用于炒股和投资期货。
苏宁集团及时支付了第一笔财务顾问费给了江苏中港担保有限公司后。其就考虑,如果从江苏中港担保有限公司或者其相关的企业拿到这笔钱不太方便,另外在农银国联的发展业务方面基本上处于停滞状态,没有什么前途,不如自己出来单独做业务,于是萌生了自己成立一家公司的想法。这样可以公司对公司的名义与江苏中港担保有限公司进行走账,以便合法地拿到这笔苏宁集团的财务顾问费。因此,就在2012年的7月底,安排同学何某帮其注册了南京来恩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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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
2012年11月份,被告人吴小军为运作丰盛集团30亿元融资项目,联系了宏源汇智公司的胡某2寻找重庆农商行作为出资方,民生银行苏州分行作为名义担保方,并与安徽国元、过手方重庆光大银行等机构确定收益比例。在第一笔融资8亿元时,被告人吴小军为了掩盖该30亿项目系农银国联的业务,在与胡某2的电子邮件中要求胡某2保密。2012年11月底,在北京和胡某2见面时确定给予胡某2个人好处费700万元。后由吴小军控制的来恩公司于2013年1月14日、2013年2月22日、2013年3月28日、2013年7月17日,分别汇款180万、100万、150万、262.5万至胡某2指定的上海坤山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上海市挺友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其中吴小军扣除税款7.5万元,合计692.5万)。
一审法院判决认为:
被告人吴小军利用担任农银国联无锡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总经理的职务便利,自己经营与其所任职公司同类的营业,获取非法利益,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被告人吴小军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其他公司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被告人吴小军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一审法院判决结果:
被告人吴小军犯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百万元。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
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百万元。被告人吴小军扣押在案的犯罪所得赃款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不足部分,继续追缴。
二审法院审理认为:
归纳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有三:
一是上诉人吴小军是否具有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的主体身份;
二是吴小军为苏宁集团、丰盛集团提供的财务顾问服务与其任职的农银国联经营的业务是否“同类”;
三是吴小军在为苏宁集团、丰盛集团提供的财务顾问服务中是否谋取不正当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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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法院裁定结果: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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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后聪明反被聪明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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