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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2月2日,银行业理财登记托管中心发布《中国银行业理财市场报告(2017年)》,分别从理财产品存续情况、发行情况、投资资产情况和收益情况对2017年银行理财业务进行详尽的描述和分析,其中关于2017年理财业务发展趋势,报告总结了四个方面,即:理财产品增速下降、同业理财规模与占比较年初“双降”、债券等标准化资产是理财资金配置的主要资产、新发行理财产品以低风险等级为主。详细情况,请阅读正文末尾附有的报告原文,笔者不再赘述,下文主要是提供一些更有营养的干货,即银行理财业务监管沿革梳理。
银行理财现行的监管制度,还停留在以2005年发布的《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管理暂行办法》(银监会令2005年第2号)和《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风险管理指引》(银监发[2005]63号)、2006年发布的《商业银行开办代客境外理财业务管理暂行办法》(银发[2006]121号)、2011年发布的《商业银行理财产品销售管理办法》(银监会令[2011]5号)为基础框架,期间发布的20余个指引、通知、指导意见为补充的监管阶段。内容主要涉及组织架构和内控制度、销售管理、投资管理、理财托管、风险准备和信息披露等内容。以下分别从这几个方面入手,来分析我国理财业务监管制度演变的过程。
一、组织架构和内控管理
一是对理财业务制度建设和机构设置提出要求。2005年9月24日印发的《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管理暂行办法》(银监会令2005年第2号)规定建立健全个人理财业务管理体系,明确管理部门,针对理财顾问服务和综合理财服务的不同特点,分别制定管理规章制度,明确相关部门和人员的责任。2008年12月4日印发的《银行与信托公司业务合作指引》(银监发〔2008〕83号)规定银行、信托公司应当建立与银信理财合作相适应的管理制度,包括但不限于业务立项审批制度、合规管理和风险管理制度、信息披露制度等,并建立完善的前、中、后台管理系统。2011年8月28日印发的《商业银行理财产品销售管理办法》(银监会令[2011]5号)规定银行应当制定理财产品销售业务基本规程,对开户、销户、资料变更等账户类业务,认购、申购、赎回、转换等交易类业务作出规定。2014年7月11日印发的《关于完善银行理财业务组织管理体系有关事项的通知》(银监发[2014]35号)规定银行要按照单独核算、风险隔离、行为规范、归口管理等要求开展理财业务事业部制改革,设立专门的理财业务经营部门,负责集中统一经营管理全行理财业务。
二是将理财产品设立从审批制改为报告制。2005年9月24日印发的《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管理暂行办法》(银监会令2005年第2号)规定了商业银行开展个人理财业务实行审批制和报告纸,其中,保证收益型理财产品实行审批制,其他理财产品实行报告制。在审批制度下,商业银行在申请开办个人理财业务之前,应就有关业务方案与监管机构进行会谈,分析说明相关业务资源配备的情况、对主要风险的认识和相应的管理措施等,并根据监管机构的意见对有关业务方案进行修改。报告制则不需要审批,而是按照规定程序将所需材料报告给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
2007年11月28日印发的《关于调整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管理有关规定的通知(银监》办发[2007]241号)取消了2005年2号令中对发行保证收益性质的理财产品实行审批制的规定,改为实行报告制。2009年4月28日印发的《关于进一步规范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报告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银监办发[2009]172号)则统一规定商业银行发售理财计划实行报告制。2011年8月28日印发的《商业银行理财产品销售管理办法》(银监会令[2011]5号)规定商业银行发售理财产品实施报告制,这一规定延续至今。
二、销售管理
一是建立产品分级制度,实现风险匹配销售原则。2005年9月24日印发的《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风险管理指引》(银监发[2005]63号)规定商业银行在销售任何理财计划时,应事前对拟销售的理财计划进行全面的风险评估,制定主要风险的管控措施,并建立分级审核批准制度。2009年12月23日印发的《关于规范信贷资产转让及信贷资产类理财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银监发[2009]113号)规定银行也金融机构应在信贷资产类理财产品销售协议中向客户充分披露信贷资产的风险收益特征及五级分类状况。2011年8月28日印发的《商业银行理财产品销售管理办法》(银监会令[2011]5号)规定商业银行不得销售风险收益严重不对称的含有复杂金融衍生工具的理财产品。2014年7月11日印发的《关于完善银行理财业务组织管理体系有关事项的通知》(银监发[2014]35号)规定商业银行应按照理财产品的五级风险评级和客户风险承受能力五级评估相匹配的原则,将合适的产品卖给合适的客户。
二是销售起点规定日益明晰。《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管理暂行办法》(银监会令2005年第2号)规定商业银行应根据理财计划或相关产品的风险状况,设置适当的期限和销售起点金额;在此基础上,《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风险管理指引》(银监发[2005]63号)第三十四条规定“保证收益理财计划起点金额为5万元,外币应在5000美元(或等值外币)以上,其他理财计划和投资产品销售起点金额不低于保证收益计划的起点金额”;《关于进一步规范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银监办发[2008]47号)第一条将该规定加以完善,表述为“理财产品的销售起点金额不得低于5万元人民币(或等值外币)”的门槛限制;《关于进一步规范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投资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银监发[2009]65号)进一步要求商业银行要先将理财客户划分为有投资经验客户和无投资经验客户,并在理财产品销售文件中表面客户类别,其中有投资经验客户的理财产品起点金额不得低于10万元人民币(或等值外币),且不得向无投资经验客户销售;《商业银行理财产品销售管理办法》(银监会令[2011]5号)第三十八条对销售起点的规定更为细化,明确“商业银行应当根据理财产品风险评级、潜在客户群的风险承受能力评级,为理财产品设置适当的单一客户销售起点金额。风险评级为一级和二级的理财产品,单一客户销售起点金额不得低于5万元人民币;风险评级为三级和四级的理财产品,单一客户销售起点金额不得低于10万元人民币;风险评级为五级的理财产品,单一客户销售起点金额不得低于20万元人民币”。上述监管政策的变迁,说明监管层面对理财产品的销售起点金额依据风险等级在进行逐步细分。
三、投资管理
一是对权益性资产投资进行约束。《关于进一步规范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投资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银监发[2009]65号)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理财资金不得投资于境内二级市场公开交易的股票或与其相关的证券投资基金,不得投资于未上市企业股权和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或交易的股份,对于具有相关投资经验,风险承受能力较强的高资产净值客户,商业银行可以通过私人银行服务满足其投资需求,不受本通知第十八条和第十九条限制。
二是逐步放宽代客境外理财业务投资范围。《关于商业银行开展代客境外理财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银监办发[2006]164号)规定商业银行通过综合理财服务方式开展代客境外理财业务时,不得直接投资于股票及其结构性产品、商品类衍生产品,以及BBB及以下证券;《关于调整商业银行代客境外理财业务境外投资范围的通知》(银监办发[2007]114号)将上述规定调整为不得投资于商品类衍生产品,对冲基金以及国际公认评级机构评级BBB级以下的证券,即允许代课境外理财产品投资于股票及其结构性产品,但要满足特定条件,包括所投资的股票应是在境外证券交易所上市的股票,投资于股票的资金不得超过单个理财产品总资产净值的50%,投资于单只股票的资金不得超过单个理财产品总资产净值的5%。投资于境外结构性产品的代客境外理财产品时,应选择获国际公认评级机构A级或以上评级的金融机构发行的结构性产品;《关于进一步调整商业银行代客境外理财业务境外投资有关规定的通知》(银监办发[2007]197号)进一步扩大代客境外理财投资范围,将投资标的作如下调整:不得投资于不动产、房地产抵押按揭、贵金属和实物商品;投资于资产支持证券及抵押贷款支持证券的资金总额不得超过单只产品总资产净值的10%。
三是对银信合作业务的投向进行限制。《银行与信托公司业务合作指引》(银监发〔2008〕83号)规定信托公司投资于银行所持的信贷资产、票据资产等资产的,应当采取买断方式,且银行不得以任何形式回购;《关于规范信贷资产转让及信贷资产类理财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银监发[2009]113号)规定信贷资产类理财产品通过资产组合管理的方式投资于多项信贷资产,理财产品的期限与信贷资产的剩余期限存在不一致时,应将不少于30%的理财资金投资于高流动性、本金安全程度高的存款、债券等产品;《关于进一步规范银信合作有关事项的通知》(银监发[2009]111号)规定银信合作理财产品不得投资于理财产品发行银行自身的信贷资产或票据资产;《关于规范银信理财合作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银监发[2010]72号)规定对信托公司融资类银信理财合作业务实行余额比例管理,即融资类业务余额占银信理财合作业务余额的比例不得高于30%;《关于进一步规范银行业金融机构信贷资产转让业务的通知》(银监发[2010]102号)规定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严格遵守信贷资产转让和银信理财合作业务的各项规定,不得使用理财资金直接购买信贷资产。
四是对投资比例、期限错配进行限制。投资比例方面,《商业银行理财产品销售管理办法》(银监会令[2011]5号)第二十条规定理财产品销售文件应当载明投资范围、投资资产种类和各投资资产种类的投资比例,并确保在理财产品存续期间按照销售文件约定比例合理浮动;《关于进一步加强商业银行理财业务风险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银监发[2011]91号)规定商业银行应充分披露理财产品的相关信息,不得笼统地规定各类资产的投资比例为0至100%,应当载明各类投资资产的具体种类和比例区间,该规定虽然是从信息披露的角度来说,但结合上述5号令的内容,投资资产的比例在产品存续期内按照销售文件约定比例合理浮动,因此这既是对信息披露的要求,也是对理财产品实际投资比例的要求。
在理财投向行业集中度方面,《关于进一步规范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投资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银监发[2009]65号)规定理财资金用于投资单一借款人及其关联企业银行贷款,或者用于向单一借款人及其关联企业发放信托贷款的总额不得超过发售银行资本净额的10%。
期限错配方面,《关于规范信贷资产转让及信贷资产类理财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银监发[2009]113号)规定单一的、有明确到期日的信贷资产类理财产品的期限应与该信贷资产的剩余期限一致。信贷资产类理财产品通过资产组合管理的方式投资于多项信贷资产,理财产品的期限与信贷资产的剩余期限存在不一致时,应将不少于30%的理财资金投资于高流动性、本金安全程度高的存款、债券等产品;《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2014年银行理财业务监管工作的指导意见》(银监办发〔2014〕39号)规定商业银行要针对流动性风险,严格控制产品与资产的期限错配程度,限定流动性资产的最低配置比例。
四、理财托管
《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风险管理指引》(银监发[2005]63号)规定商业银行应当将银行资产与客户资产分开管理,明确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管理、调整客户资产方面的授权。对于可以由第三方托管的客户资产,应交由第三方托管;《关于进一步规范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投资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银监发[2009]65号)第八条规定“商业银行可以独立对理财资金进行投资管理,也可以委托经相关监管机构批准或认可的其他金融机构对理财资金进行投资管理”,第十条规定“商业银行发售理财产品,应委托具有证券投资基金托管业务资格的商业银行托管理财资金及其所投资的资产”。从中看出,现行法规中,并未明确禁止商业银行托管本行发行的理财产品,只有在银监会2016年发布的《商业银行理财业务监督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中才明确规定“商业银行不能托管本行发行的理财产品”,但由于该征求意见稿未正式出台,因此在实践中,具备托管业务资格的商业银行理财产品大部分均由本行托管。
五、准备金计提
理论上讲,理财业务尤其是非保本理财产品属于表外业务,银行不承担风险,也不需要消耗资本,但由于我国银行理财市场长期以来存在刚性兑付的传统,很多非保本理财资金投资非标实质上是类信贷业务,因此,监管部门只能对其采取计算风险资产、计提风险拨备的风险控制手段。
早在2009年,银监会发布的《关于进一步加强商业银行理财业务风险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银监发[2011]91号)就规定商业银行应严格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的相关规定,对本行资金所投资的理财产品中包含的信贷资产(包括贷款和票据融资)纳入表内核算,并按照自有信贷资产的会计核算制度进行管理,计算相应的存贷比等监管指标,按相应的权重计算风险资产,计提必要的风险拨备;2010年发布的《关于规范银信理财合作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银监发[2010]72号),从银信合作的角度提出商业银行开展银信理财合作业务要按照150%的拨备覆盖率要求计提拨备,同时大型银行和中小银行要分别按照11.5%、10%的资本充足率要求计提资本。
关于风险准备的计提,2014年下发的《商业银行理财业务监督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给出了一个好的思路,即按照管理费收入的一定比例来计提,规定“除项目融资类产品和结构性产品外的预期收益率型产品,按其产品管理费收入的50%计提风险准备金;项目融资类产品、结构性产品及其他产品,按其产品管理费收入的10%计提风险准备金”。之后,2016年下发的征求意见稿则修正为“除结构性理财产品外的预期收益率型产品,按其产品管理费收入的50%计提;净值型理财产品、结构性理财产品和其他理财产品,按其管理费收入的10%计提”,同时要求商业银行建立风险准备金管理制度。但由于这两个征求意见稿均未出台实施,导致银行理财业务风险准备金监管仍处于空白地带。
六、信息披露
银监会2005年发布的《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管理暂行办法》(银监会令[2005]2号)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要求商业银行向客户提供理财产品账单、市场表现情况报告、收益情况报告,第四十条要求银行向客户提供收益测算依据,做好信息披露,充分保障客户金融信息知情权。之后,又在《关于进一步规范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银监办发[2008]47号)第四条“充分履行银行责任,切实做好信息披露”中又新增加规定,商业银行在未与客户约定的情况下,在网站公布产品相关信息而未确认客户已获取该信息,不能视为其向客户进行了信息披露。
2009年发布的《关于进一步规范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投资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银监发[2009]65号)首次要求对投资情况进行信息披露,规定商业银行要向客户充分披露理财资金的投资方向、具体投资品种以及投资比例等有关投资管理信息,并及时向客户披露对投资者权益或者投资收益等产生重大影响的突发事件。
2011年发布的《商业银行理财产品销售管理办法》(银监会令[2005]2号)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分别从投资范围、投资资产种类、各投资资产种类的投资比例、收费情况、产品结束或终止时的信息披露等方面进行详细规定。同年发布的《关于进一步加强商业银行理财业务风险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银监发[2011]91号)明确商业银行不得发行和销售无充分信息披露的理财产品,并规定在披露理财产品相关信息时,不得笼统地规定各类资产的投资比例为0至100%,应当载明各类投资资产的具体种类和比例区间,要求商业银行应通过事前、事中、事后的持续性披露,不断提高理财产品的透明度,所有针对个人客户发行的理财产品,产品相关的事前、事中、事后信息均应在总行的官方网站上予以充分披露,私人银行客户与银行另有约定的除外。
2013年发布的《关于规范商业银行理财业务投资运作有关问题的通知》(银监发[2013]8号)则对理财产品投资非标资产的信息披露作出更高的要求,规定商业银行应向理财产品投资人充分披露投资非标准化债权资产情况,包括融资客户和项目名称、剩余融资期限、到期收益分配、交易结构等。理财产品存续期内所投资的非标准化债权资产发生变更或风险状况发生实质性变化的,应在5日内向投资人披露。
七、近两年来银行理财业务的监管政策及影响
2016年以来,央行、银监会出台了一系列关于银行理财业务的监管文件,主要包括人民银行发布的《关于将表外理财业务纳入“广义信贷”测算的通知》、理财登记托管中心发布的《关于进一步规范银行理财产品穿透登记工作的通知》(理财中心[2017]14号)、银监会发布的《商业银行理财业务监督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商业银行表外业务风险管理指引(征求意见稿)》、《关于规范银信类业务的通知》(银监发[2017]55号)、《商业银行委托贷款管理办法》(银监发[2018]2号)和人民银行主导发布的《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征求意见稿)》。
纵观这些监管文件,主要体现如下监管思路:
一是控制业务规模。央行MPA从2017年一季度开始将表外理财业务纳入广义信贷考核,纳入后广义信贷指标仍主要以余额同比增速考核。广义信贷属于MPA考核资产负债情况中资产端的组成部分,具体考核广义信贷增速与目标M2增速的偏离度,总分为60分,若全国系统重要性机构/区域性系统重要性机构/普通机构广义信贷增速与目标M2增速偏离度不超过20/22/25个百分点,则广义信贷指标考核为满分60分,否则为零分。
广义信贷增速是MPA考核的核心指标,由于其在资产负债类指标中进行考核,分值占比较大(60分),若不达标,显然资产负债类指标难以达标。此外,广义信贷增速很大程度上决定了资本和杠杆类指标能否达标,资本和杠杆类属于硬指标,如不达标的银行将直接被划分为C类机构。而表外理财纳入广义信贷考核后,必然导致银行MPA考核面临更大的压力,尤其是那些近年来理财业务爆发式增长的城商行等,当MPA考核面临压力时,考虑到理财资金成本要大于表内负债端的资金成本(理财产品收益率一般大于同期存款利率),为满足考核指标,银行会首先考虑压缩理财产品的规模,导致理财业务扩张速度放缓,规模压缩。同时,由于银行在之前不断发展理财业务的初衷,大多是为了通过理财资金将表内信贷资产腾挪至表外,规避监管和调控,现在央行将表外理财纳入MPA考核,意味着表外理财业务这个“野孩子”被关进笼子里,与表内信贷业务一视同仁,银行规避监管的动力减弱,也就没有发展太多理财业务的冲动,这也会导致银行理财业务增长放缓。
二是实施穿透监管。2016年底,银监会发布《中国银监会关于做好2017年非现场监管报表填报工作的通知》,对1104报表中《理财业务统计表》(G06表)进行了更新,其中,G06_I《理财业务月度统计表-产品分类情况》在“按目标客户划分”栏目中增加“金融同业专属理财产品”项,金融同业客户是指除填报机构自身外的其他金融机构客户,包括银行业金融机构、证券业金融机构、保险业金融机构及其他持有正式金融牌照的机构,以及上述金融业机构发行的各类资产管理类产品,增加此项内容,表明监管部门对近年来快速发展的同业理财业务引起了重视。
G06_II《理财业务月度统计表-资产负债情况》报表在资产端将理财资金的投向情况由原来的9项扩展为16 项,各项内再根据不同资产情况进行细分,同时统计产品穿透前和穿透后的期末资产余额(私募基金和资产管理产品、委外投资-协议方式需进一步穿透),即通过私募基金、资管产品、投顾方式管理的理财,既要申报第一层投向(如资管计划或信托产品),也要对资管计划或信托产品所投资的底层资产投向进行穿透填报。这个统计口径的变化,是针对目前银行理财绕道私募基金、资管产品投资进行层层嵌套的规避监管的行为,强制要求披露所嵌套资管、信托产品的底层资产,为表外理财计提风险资本奠定基础。
之后,2017年5月12日,银行理财登记托管中心发布《关于进一步规范银行理财产品穿透登记工作的通知》(理财中心[2017]14号),要求银行理财资金购买各类资产管理计划和通过与其他金融机构签订委托投资协议方式进行的投资,必须通过理财登记系统对底层基础资产或负债进行登记,这也是穿透监管思维的体现。
三是引导回归资产管理本质。银监会曾在2014年12月就下发了第一版的《商业银行理财业务监督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里面就包含了引导理财业务回归资管业务本质的内容,包括:非标资产回表,非标资产不允许错配,穿透管理(解包还原)和限制通道层级,分组产品的监管,细化托管制度,不允许资金池,建立风险准备制度等。但是,由于种种原因,该征求意见稿一直未下文得以真正实施。
两年后,银监会于2016年7月下发第二版《商业银行理财业务监督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内容主要包括:对银行理财业务分类管理,分为基础类理财业务和综合类理财业务;禁止发行分级产品;禁止资金池操作;禁止银行理财投资非标时嵌套证券期货资管产品;限制银行理财投资端的杠杆;对银行理财业务进行限制性投资(如:不得直接或间接投资于本行信贷资产及其受益权,不得直接或间接投资于本行发行的理财产品等);规定银行理财计提风险准备金,尤其是预期收益率型计提更加严格。这实际上也是对资管实质原则的重申。
紧接着,2017年11月,一行三会向银行机构下发了《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征求意见稿)》,针对银行理财业务,提到严禁表内理财,不得刚性兑付,禁止资金池业务,赤裸裸的表达了监管层引导银行理财回归资产管理本质的红心。根据“资产管理业务是金融机构的表外业务,金融机构开展资产管理业务时不得承诺保本保收益。出现风险时,金融机构不得以自有资本进行兑付。金融机构不得开展表内资产管理业务”的规定,如能严格执行,则理财业务将回归资管业务“受人之托,代人理财”的本质,风险由投资者承担。
四是限制非标业务。2016年版《商业银行理财业务监督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重申了2013年8号文对非标的规模限制,要求理财产品投资非标准化债权资产的余额在任何时点均不得超过理财产品余额的35%或者商业银行上一年度审计报告披露总资产的4%,并提出每只净值型理财产品投资非标准化债权资产的余额在任何时点均不得超过该理财产品余额的35%。同时在期限错配方面,要求非标准化债权资产、非上市企业股权及其(受)收益权的到期日不得晚于理财产品的到期日,客观上限制了非标业务的发展。2017年的《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征求意见稿)》重新定义了非标资产的定义,与8号文相比,强调了公允价值和流动性,明确了标准化债权资产是指在银行间市场、证券交易所市场等国务院和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交易市场交易的具有合理公允价值和较高流动性的债权性资产,其他债权类资产均为非标准化债权类资产,如此规定,将会有更多目前被界定为标准化的资产被转化为非标资产,在继续维持8号文非标限额管理的前提下,非标资产客观上进一步受到了规模限制。
同时,为了降低期限错配,规范资管产品池化运作,指导意见还规定了资产管理产品直接或者间接投资于非标准化债权类资产的,非标准化债权类资产的终止日不得晚于封闭式资产管理产品的到期日或者开放式资产管理产品的最近一次开放日。也就是说,产品存续时间要能够覆盖底层资产存续时间。实践中,由于非标资产大部分对应的都是“类信贷”业务,时间跨度较长,而理财产品负债端能募集到的资金大部分为短期资金,银行主要通过滚动发行的方式,来弥补理财产品资金端和资产端期限错配的问题。而指导意见一方面提出了“不得开展或者参与具有滚动发行、集合运作、分离定价特征的资金池业务”,另一方面提出非标资产的终止日不得晚于理财产品的到期日,实质上是对非标业务期限错配提出了禁止性要求。要符合此规定,银行只能募集长期资金对接非标资产,但由于理财客户大多偏好短期理财产品,长期资金募集难度大且成本较高,客观上将导致银行理财资金投向非标的规模压缩。
而2017年底和2018年初银监会发布的《关于规范银信类业务的通知》(银监发[2017]55号)、《商业银行委托贷款管理办法》(银监发[2018]2号),则分别从银信合作渠道和委托贷款渠道对非标业务进行封堵,前者要求银信通道业务要还原业务实质进行风险管控,不得利用信托通道掩盖风险实质,规避资金投向、资产分类、拨备计提和资本占用等监管规定,且不得将信托资金违规投向房地产、地方政府融资平台、股票市场、产能过剩等限制或禁止领域,分别把银信通道业务监管指标套利和信贷行业限制政策套利两条途径都堵死了,这从根本上动摇了银信通道业务蓬勃发展的根基,客观上将缩减理财资金通过银信合作渠道投资非标资产的规模。
后者分别从从资金端和资产端两个方面限制委托贷款业务,资金端,要求商业银行不得接受受托管理的他人资金、银行的授信资金、具有特定用途的各类专项基金、其他债务性资金和无法证明来源的资金等发放委托贷款;资产端,明确规定委托资金用途应符合法律法规、国家宏观调控和产业政策,资金不得用于生产、经营或投资国家禁止的领域和用途。这一方面在资金来源上限制了理财资金通过委托贷款形式投资非标资产,另一方面由于资产端规避信贷行业政策套利模式受限,消减了银行通过委托贷款投资非标的冲动,导致其业务发展逻辑逐步消亡。
五是消除多层嵌套。《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征求意见稿)》规定“资产管理产品可以投资一层资产管理产品,但所投资的资产管理产品不得再投资其他资产管理产品(公募证券投资基金除外)”,这意味着除公募基金以外,其他资管产品的结构最多有两层。同时要求“金融机构不得为其他金融机构的资产管理产品提供规避投资范围、杠杆约束等监管要求的通道服务”,意味着规避投资范围、杠杆约束等监管要求的通道业务将被全面禁止。消除多层嵌套和通道,将有效挤压资管规模,底层资产更易被穿透监管,资管产品高杠杆带来的高风险被有效缓解,市场趋向透明。
附件:《中国银行业理财市场报告(2017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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