干货|银行储蓄业务风险与防控

更多 2017-09-18 22:17 阅读:4237 / 回复:0 楼主fckv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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谈到“风险”,我们都知道,存在风险不一定会必然发生危险,风险能够切实发生危害其实是一个概率事件。但是,作为我们银行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必须对存在的风险产生足够的重视,因为如果风险一旦发生,那么他的概率就是“1”,造成的损失也将无法挽回。
储蓄业务的法律风险主要体现在以下五个方面:现金存取业务风险、支付风险、代理业务风险、业务用印风险、协助执行风险。农村信用社前台柜员在业务办理过程中要时刻树立风险意识,扎实有效做好风险防控工作。
第一讲 现金存取业务风险与防控
一、现金存取业务风险简析
农村信用社等金融机构在储蓄业务操作中最基本的两个环节是接收客户交付的储蓄款项和向客户支付储蓄本息。其中的合规风险表现为:经办柜员疏忽大意或未严格履行操作规程,在接收客户交付存款现金或向客户支付取款现金的过程中出现差错,导致业务“长款”或者“短款”,即实际接收或支付的现金金额与客户凭证内容或账务记载不符。
二、典型案例
一日,客户王某到储蓄网点办理存款业务。其在存款凭证上填入存款金额为78,640元后,将存款凭证和现金交给经办柜员。柜员随即将现金移至与其工作台连接的另一张桌上,旁边的另外两名储蓄柜员使用点钞机对现金进行了清点。清点后发现王某实际所交现金比其在凭证上填写的金额少5,000元。王某遂与柜员就所交现金数额发生争议。应王某要求,该网点调取了现场监控录像供双方查看。之后,王某按经办柜员要求以柜员清点的现金金额重新填写了一张存款凭证并办理了存款业务。
数日后,王某以该储蓄机构柜员未当面点清现金,储蓄机构处理业务存在过错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该储蓄机构赔偿其损失5,000元。储蓄机构辩称,其柜员将王某所交现金转由其他柜员在相邻工作台清点亦属当面清点;并且储蓄网点柜台高度及点钞机位置均在正常人可俯视范围内,如有差错或可疑之处,王某完全能够立即指出。此外,经与王某一同查看现场监控录像,并未发现柜员操作有误,故请求法院驳回王某诉讼请求。
本案经两审法院裁判,最终判决该储蓄机构赔偿王某5,000元。我国实行的是两审终审制,也就是上诉判决结果是最终裁决。
三、分析与点评
从案例中我们不难看出,存款金额出现争议的原因是经办柜员将客户现金交给另外的两名工作人员清点。而储蓄机构实际清点出来的金额和客户填写凭证金额、主张金额不符,进而发生争议。并且存款人诉诸法院,要求金融机构赔偿的典型案件。
从目前储蓄纠纷的司法实践看,司法机关普遍认为储蓄机构与客户之间形成金融消费关系。因此在审理储蓄纠纷案件时,司法机关常参照消费者保护法律的归责原则分配当事人之间的举证责任。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储蓄机构在接收客户的款项,以及清点过的程中是否存在过错。
二审法院在审理中对储蓄机构适用的是过错推定的归责原则,进而在举证责任分配上要求储蓄机构证明其柜面操作依法合规,业务办理过程中不存在过错。简单明了的说:就是如果储蓄机构不能提供证据证明业务办理过程中不存在过错,那么就认定储蓄机构存在过错,并承担相应的损失赔偿责任。
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全国银行出纳基本制度(试行)》和该储蓄机构内部操作规定,直接接收客户所交存款凭证和现金的经办柜员,应按照“收入现金要当面点清”的规定,对现金数额与凭证填写金额核对。在核对时应按内部操作要求先数清客户递交的一大捆现金的把数,且将整把现金大数与存款凭证所填数额核对无误后再拆开点清具体张数,以便在发现整把现金大数与凭证填写数额不一致时能够及时提出异议。而本案,经办柜员因为没有严格按照上述要求去操作,从而必然的承担了赔偿责任。
四、风险防控启示
储蓄机构经办人员不仅要保证业务结果准确,也要注意业务办理过程严格合规,避免因操作过程存在瑕疵导致承担不利后果。
作为临柜人员,应严格把握“现金要当面点清”原则。该要求不仅指收入现金总数需当面点清,而且对于清点程序也要符合规范。在现实操作中我们应注意:经办柜员需在自己工作台上,及时清点客户交付的现金,做到一笔一清,不要将客户现金交由他人代为清点,以避免客户主张其现金存在与其他业务现金发生混淆的可能。
第二讲 支付风险
一、支付风险简析
支付是指储蓄机构按照储蓄合同约定向客户支付储蓄存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的业务环节。也就是咱们通常理解的向外付钱的过程。在法律上,支付,能够引起动产的所有权变动的法律意义。
二、支付风险的主要来源
(一)因为违反人民币流通管理的相关监管要求而受到处罚;具体体现在:对外付出损伤券、备付小面额货币不能满足实际流通需要、拒绝办理客户兑换损伤货币的合理要求等。在这一方面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币管理条例》《不宜流通人民币挑剔标准》《中国人民银行残缺污损人民币兑换办法》等。
(二)因为违反人民银行、银监会对金融机构反洗钱的相关规定、对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管理的相关要求,而受到的处罚;具体体现在:支付过程不符合人民银行、银监会的监管要求,没有完备履行反洗钱的规定的手续、大额交易报告制度的手续等等。在这一方面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金融机构反洗钱规定》《反洗钱现场检查管理办法》(试行)《金融机构大额和可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等。
(三)因为未严格履行单位内部的规章制度要求,而承担的损失赔偿责任;以及可能因此而受到的刑事处罚;具体体现在:没有严格按照信用社内部业务办理流程操作,引发业务差错;没有严格按照风险控制的岗位制约要求,进而因他人违法行为,而承担刑事责任。
(四)因未严格履行岗位职责要求,致使客户利益受损,遭到客户投诉;具体体现在:没有严格按照挂失后支取办理的流程和要求去办理业务、没有严格按照代理取款等业务办理的流程和要求去办理业务,致使存款人遭受损失,进而承担的赔偿责任。
三、典型案例
客户魏某到储蓄网点办理了一年期定期储蓄存款。存款到期数日后,魏某持存单到储蓄网点要求支取该笔存款本息。经办柜员告知魏某,该笔存款于到期日后已自动转存,存期一年,当前如提取该笔存款属于提前支取——需凭存单和存款人本人身份证件才能办理。此时,魏某急于用款但又未带身份证件,遂于网点发生纠纷。魏某坚称,自己办理存款时并未在定期存款凭证上选择自动转存,自动转存是当时的经办柜员擅自设定的,现在客户支取存款被耽搁,储蓄网点应承担相应责任。经调取业务凭证核实,该客户在定期储蓄业务凭证上确实未勾选自动转存。受理存款业务的柜员未仔细核实魏某填写的业务凭证勾选项,便在系统中习惯性地设定了自动转存标识,从而导致存款实际状态与客户要求不符。
四、分析与点评
这个案例,提醒我们每一个前台综合柜员,任何业务的办理必须以客户本人的意思表示为准,营业网点及工作人员不能凭经验或者交易习惯代替客户的决定。案例中,该网点习惯性办理定期储蓄约定自动转存,可以避免因客户未在到期日及时办理后续业务,造成资金在活期账户闲置,从而有利于提高客户存款到期后的利息收入。从这一点上说,出发点是好的。
但是,《储蓄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未到期的定期储蓄存款,储户提前支取的,必须持存单和存款人的身份证明办理;代储户支取的,代支取人还必须持其身份证明。这就佐证了:不同条件的储蓄存款,在支取时需提供不同的证明手续。
通过这起案件,给我们的提示是:为了避免不必要的客户投诉,储蓄机构应杜绝主动代替客户选择的业务操作行为,必要时,向客户说明自动转存与否的不同效果,并提示客户在凭证上自主选择。与自动转存约定相关的另一类常见争议是:同一网点,不同时间,不同办理;同一机构,不同网点,不同办理。对于此种争议,尽管储蓄机构可以调取业务凭证证明柜员按存款人填写、选择的需求办理业务并无不当,但至少会增加争议解决成本,而且同一营业机构不同营业网点在同一时期处理业务未执行统一规范,将给客户造成负面体验。
通过这起案件,我们不难发现:支付风险来源不仅只发生在支付环节,还有可能因为上游不合规操作引发风险。
五、风险防控启示
(一)仔细审核客户填写的业务凭证,对所办业务品种,应向客户作出明确说明,避免日后争议;实践中,体现在具体审核金额、日期、业务种类的勾选,直至业务凭证种类的选择与使用。
(二)对于客户曲解、误填的内容明确指出,并建议重新填写;实践中,应避免业务凭证上出现勾抹痕迹,填写错误的应要求客户重新填写。
(三)严格按照客户在业务申请凭证上的填写内容进行操作。实践中,不要用操作习惯代替客户选择,坚决避免错误操作。
以上是我对涉及储蓄业务的支付风险进行的概括,但是综合柜员岗还要面临储蓄业务以外的支付风险。实际上,广义的支付是指金融机构按照合同约定向特定单位或个人支付现金或将款项转入特定账户的业务环节。
比如:涉及到前台柜员的贷款支付环节,要求是贷款现金必须坚持借款人本人亲自领取。法律依据是:金融借款合同的生效是以贷款人向借款人支付贷款为要件的,贷款的支取是由柜员进行办理的。所以,如果经办柜员未严格审核贷款领取人,出现冒领现象,将造成借款合同产生严重的瑕疵,以致合同虽然成立但却未实际生效,进而可能承担贷款诈骗共同犯罪的法律制裁,这一点需要引起我们每一名业务人员的足够重视。
第三讲 代理风险
一、什么是代理
代理,字面上的理解就是本人事项由他人办理,现实中的代理大多如此。我们看一下法律上关于代理有哪些规定?《民法通则》第63条规定: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双方当事人约定,应当由本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得代理。
在金融机构日常储蓄业务的办理中,出于便利交易的考虑,储蓄机构对于代理人是否具有代理权限,通常采取简化的验证方式;即,如果代理人能够出示被代理人和代理人的有效身份证件,则认为其具有代理权。
对此,可以通过法律上的表见代理制度加以解释。表见代理制度旨在依诚实信用原则保护合同相对人利益,维护交易安全,使表见代理中的怠于履行注意义务的本人承担行为人无权代理行为产生的民事责任。浅显滴说,就是我拿了你的身份证,在储蓄业务中,就可以视为我可以代理你办理业务。
实践中,存款人对于自己的身份证件、储蓄凭证、介质等未能妥善保管或轻易交予他人,储蓄机构根据存款人真实、有效的身份证件有理由相信行为人已获得相应授权,从而构成表见代理。
对于金融机构而言,出于便捷交易和保护客户资金安全的考虑,对于可以代理和不可以代理的业务都有明确规定。下面,我们看一下日常处理的储蓄业务中,有哪些业务可以代理,有哪些业务不可以代理。
二、储蓄业务中的代理及风险
(一)允许代理的业务范围:代办开户、存款、取款等多种储蓄业务;禁止代理的业务范围:密码重置、解除挂失、挂失后续处理等。
(二)风险来源:代理权存在法律瑕疵,即行为人无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代理权终止后仍以被代理人名义从事民事行为。常见表现形式:储蓄业务中的风险多是行为人与存款人具有家庭成员关系,行为人在并未取得存款人授权情形下,采用窃取、骗取等手段,持存款人存单、存折、身份证件等办理储蓄业务。存款人若因此遭受资金损失,很可能与储蓄机构发生纠纷。
三、典型案例
一日,王某持本人身份证和其夫张某身份证到储蓄网点申请就张某名下定期储蓄存单10万元代为挂失。网点受理该笔业务7日后,一男子与王某到网点办理后续支取手续,该男子自称是挂失账户存款人张某本人,并向柜员出示了张某的身份证件,柜员审核后遂为其办理了挂失后续处理与存款支取业务。
数月后,一男子向该网点提出异议,该男子称自己是王某之夫张某,与王某存在婚姻纠纷,定期存款挂失系王某盗用自己的身份证件所为,其本人从未办理挂失及后续支取业务。
储蓄网点调取了有张某签字的存款支取业务凭证证明业务受理情况,张某称支取业务及签字均为他人冒名顶替办理。
张某认为储蓄网点有义务保障存款安全,柜员未能识别客户真实身份将存款支付给他人,导致存款人损失,遂提起诉讼要求储蓄机构赔偿其全部损失。
审理过程中,张某提出对有关业务申请凭证上的客户签字进行笔迹鉴定,以证明挂失解除和存款支取并非其本人所为,储蓄机构受理业务存在过错。
判决结果:经笔迹鉴定,上述凭证签字确非张某所写。最终法院判决储蓄机构承担了部分责任。
四、分析与点评
这是一起典型的银行审核不严,存款被他人挂失而后又被冒领的案件。有利于储蓄机构的依据是,储蓄机构在受理挂失业务时已经履行了客户身份验证义务,且张某亦不否认自己的身份证被其妻擅自用于办理以上业务。
但是在这起案件中,张某与储蓄机构的争议在于:对办理挂失后续业务的是否为张某本人各执一词。由于张某提出异议时争议业务的监控录像已被删除,储蓄机构只能调取有客户签字确认的挂失后支取的业务凭证,证明业务处理已经存款人本人确认,但张某对上面的签字否认是其所签,并提出可做笔迹鉴定证实。最后的结果是,笔迹鉴定不是张某所签,储蓄机构承担了部分赔偿责任。
五、风险防控启示
根据《储蓄管理条例》规定:挂失申请可以代办,而挂失后续销户、支取等手续必须由存款人本人办理。在储蓄业务纠纷中,储蓄机构应慎重接受对方提出的进行笔迹鉴定的要求。
对于须存款人本人办理的业务,储蓄机构有进行身份验证的义务。当前,储蓄机构可以从联网核查身份证件等环节佐证已充分履行相关义务。在业务处理中不存在过错,避免因简单接受笔迹鉴定要求而在诉讼中处于不利地位。
对于这一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5条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
从储蓄机构类似案件情况看,储蓄机构承担部分赔偿责任的案例并不罕见。部分律师认为:对于无须对客户进行身份验证的储蓄业务,鉴定客户在申请凭证或业务签单上签字的真伪,既不是储蓄机构的义务,也与争议问题无关。对于此种情形,储蓄机构可以提出的抗辩理由是:对于必须由存款人本人办理的业务,柜员审核客户身份,只能是在客户提供的身份证件真实的前提下对身份证件所载信息是否真实进行验证。对于身份证件信息核对无误的,且不能明显识别持证人与证件所有人存在差异的。即没有理由否定证件持有人为证件所有人。在现有技术条件下,要求柜员准确识别身份证件真伪,甚至辨认持证客户是否为证件所有人并不合理。
存款人本人理应对自己的身份证件妥善保管,对于他人持存款人真实身份证件办理业务给存款人造成的损失,应由存款人承担责任。对于凭证上的客户签字,储蓄机构没有义务核验真伪,因此不论鉴定结论如何,均应与认定储蓄机构是否存在过错无关。
这个案例带给我们临柜人员的启示是:应严格按照《储蓄管理条例》和信用社规章制度的具体要求履行好身份信息核查工作。在实际工作中的体现就是:需留存复印件的留存复印件,需联网核查的联网核查,需客户签字的要求客户签字。做好每一件小事,做好风险防控工作。
六、补充两个内容
补充1:存款凭证、介质挂失及密码重置风险
存款人存款凭证、介质丢失以后,将面临存款被冒领的风险。这时候,存款人可以到储蓄机构申请办理存款挂失手续。对于储蓄机构而言,办理存款挂失业务时将面临以下风险:
1、挂失处理不及时,造成客户资金损失。例如:客户取款时发现银行卡遗失,马上向该营业网点申请挂失。而柜员告知客户必须持身份证才能办理,而该客户未随身携带身份证,柜员便待该客户回家取来身份证后方为其办理挂失止付,但此时客户账户已出现资金损失;
2、挂失前未审查账户余额情况。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执行<储蓄管理条例>的若干规定》第37条规定:“储蓄机构在确认该笔存款未被支取的前提下,方可受理挂失手续”。据此,储蓄机构的柜员未审核挂失申请账户是否还有余额,或未将挂失时账户余额情况向客户说明,都易使客户与储蓄机构发生争议;
3、违规办理挂失后续手续。《储蓄管理条例》规定,挂失申请可以委托他人代办,而挂失后续手续则必须由存款人本人办理,不允许代理。因此,在实务中,如果储蓄机构柜员未严格审查办理挂失后续处理业务的客户是否为存款人本人,则很可能造成存款人资金被他人冒领。
基本案情:赵某与李某因有合同业务,赵某于2008年9月12日在某农业银行存入10元,开设账户办理了存折,当月17日汇入该账户25万元作为合同的保证金,后将存折交给了李某,但未交付本人身份证,也未告知存折密码。李某为骗取该存款,于9月26日持名为赵某的假身份证到该行办理密码挂失,挂失申请书中正确填写了赵某身份证号、账号、开户时间。该农业银行柜员小张未认真核实身份为其办理挂失,10月3日李某重置了密码并分别于3日、4日、5日分三次支出存款25万元据为己有。
后赵某起诉,法院判决农业银行赔偿原告赵某存款损失25万元。由于违规操作,相关责任人受到处理。
补充2:存款人死亡后,因家庭纠纷造成的继承风险
在日常的业务办理中,储蓄机构工作人员不应介入存款人家庭纠纷,以免导致不必要的风险。但存款人死亡后,储蓄机构不得不面对存款人遗产的继承问题,如何操作遗产支取有时会给储蓄机构造成困惑。
我们看一下相关的法规:《关于执行<储蓄管理条例>的若干规定》第40条规定:存款人死亡后,合法继承人为证明自己的身份和有权提取该项存款,应向储蓄机构所在地的公证处(未设公证处的地方向县、市人民法院)申请办理继承权证明书,储蓄机构凭以办理过户或支付手续。该项存款的继承权发生争议时,由人民法院判处。储蓄机构凭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或调解书办理过户或支付手续。
第四讲 业务用印风险
储蓄机构在业务办理过程中涉及多种印章,主要包括业务公章、业务讫章、个人名章,公章、核算专用章等。各种印章应按操作规程用于相应业务,不得混用、错用。临柜人员不得随意、最好尽力避免在客户打印的对账单、业务明细单上加盖业务用章。
实务中,储蓄机构错误使用印章,或随意在文字材料上加盖储蓄网点印章,可能造成客户持加盖有储蓄机构印章的凭证、文件,要求储蓄机构履行有关义务,承担相应责任。如果客户出示的业务明细与我们信用社实际账务记载不符,作为起诉我们业务差错导致客户余额减少的证据,对于我们是非常不利的。
更为危险的况情是:如果客户用已加盖我们印章的、伪造的业务明细,向公检等部门提供,以佐证其账户内资金来源、去向,以逃脱法律制裁。那么,业务印章持有人将难以逃脱法律制裁。
第五讲 协助执行风险
协助执行,就是有权部门要求农村信用社等金融机构对某一事项或业务协助办理的过程。
一、协助执行的法律依据
《商业银行法》第29条和第三十条规定:商业银行办理个人储蓄存款业务,应当遵循存款自愿、取款自由、存款有息,为存款人保密的原则。对个人储蓄存款,商业银行有权拒绝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查询、冻结、扣划,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对单位存款,商业银行有权拒绝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查询,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 除外;有权拒绝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冻结、扣划,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协助执行的法律依据是解决哪些有权机关依法可以要求信用社在哪些范围内协助执行的问题,也就是协助执行的申请主体和执行内容的问题。
二、协助执行的申请主体和内容
日常中我们主要面对以下几个部门的查询、冻结、扣划要求,我们了解一下各自的权限:
1、人民法院、税务机关、海关有权对单位和个人存款进行查封、冻结、扣划;
2、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有权对单位和个人存款进行查封、冻结,无权扣划。
三、典型案例
案例1:银行操作不当协助执行案
法院执行人员到甲银行要求办理查询冻结。甲银行经办人员查询账户余额为50万元,法院执行人员要求冻结金额为44万元。经办人员在审核执行人员证件和手续无误后,为减少其等待时间,即填写好冻结通知书(载明冻结金额50万元)的回执交还给法院执行人员。法院执行人员离开后,经办人员即开始办理冻结存款操作,但此时发现账户余额只有4万元。后经调查发现在查询和办理冻结手续的时间间隔内,该账户支出了两笔款项,金额合计为46万元。
为避免承担法律责任,甲银行一方面联系法院,说明事实河过程,请求重新填写冻结回执;另一方面,调取营业大厅监控录像作为证据材料,向法院证明事件经过。最终,法院未追究甲银行的法律责任。
案例2:银行操作失误协助执行案
2008年2月,某中级人民法院执行人员来到乙银行,依法要求冻结某公司账户存款200万元,期限6个月。当时,某公司账户存款余额仅为16万元,但乙银行工作人员在填写给法院的《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回执)》时,在已冻结金额一栏错误填写为“已冻结200万元”。此后,法院又多次办理了绪冻手续,乙银行在给法院的回执上均填写为“已冻结存款额度200万元”。
2009年4月,申请执行人发现某公司冻结账户存款余额只有16万元,认为乙银行将已冻结的184万元存款擅自解除冻结,并被划走,违反了有关法律规定,对其合法权益造成严重损害。申请执行人因此向乙银行发送《律师函》,并抄送乙银行的总行、当地银监部门,反映有关情况,要求乙银行划回被转移的冻结款项。同时申请执行人还请求某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将乙银行变更为被执行人,承担被转移冻结款项的赔偿责任。
某中级人民法院完全可以按照申请执行人的申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法释【1998】15号第33条规定,裁定乙银行承担184万元的赔偿责任。
四、分析与点评
我们看一下,协助执行方面的相关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法释【1998】15号)第33条规定,银行擅自解除被人民法院冻结的款项,导致冻结款项被转移的,人民法院有权责令其限期追回已转移的款项;在限期内未能追回的,应当裁定该金融机构在转移的款项范围内以自己的财产向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
案例1中:甲银行存在的过错是工作人员的具体操作均存在不符合协助冻结基本工作流程,导致实际冻结金额与冻结通知书回执上填写金额不符。
案例2中:乙银行存在的过错是工作人员的多次操作均存在填写回执金额与实际冻结金额不符,导致受到申请执行人异议,不仅造成了不良社会影响,极有可能承担赔偿责任。
通过分析以上案件,协助执行过程中风险的主要表现形式是:
1、储蓄机构未认真审查请求协助执行机构的主体资格,向无权机关提供客户账户查询服务。例如公证机构人员持介绍信要求储蓄机构协助查询账户余额等情况,储蓄机构柜员向公证处人员提供客户账户余额等信息。
2、储蓄机构未对协助执行的法律文件进行仔细审查,因协助执行文件存在瑕疵,造成储蓄机构对客户账户进行冻结、扣划操作,缺乏合法性、合规性。
3、储蓄机构延误协助执行,存款人进行异地通兑,造成有权机关查询余额和信用社实际冻结金额不一致。
五、风险防控启示
(一)严格依法履行协助执行义务。协助执行的事项应严格限定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不超出法定范围。
(二)尽可能提高工作效率。实践中,有的有权机关往往对协助执行时间要求高,避免因操作缓慢而遭受的不必要嫌疑。
(三)注意规范填写协助执行回执。填写协助执行回执是协助执行的一个重要环节,一旦将回执交付有权机关,意味着信用社对回执内容真实性负责,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在完成协助执行内部操作后,再填写回执内容交付有权机关。防止出现因先填写回执导致账户实际存款余额与填写内容不符的情况。
(四)妥善处理协助执行中的异议。对有权机关做好业务处理原则的解释;对被冻结客户解释好被执行的原因及法律规定,避免不必要的投诉。
(五)结合农村信用社操作系统实际,须注意递增冻结六个月交易时,起止时间的计算问题;做好轮候冻结的后续处理,对法律文书实行档案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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